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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德韬聚众斗殴一案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18/5/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今天我作为被告人邓德韬的辩护律师,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处罚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认为被告人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其在本案中是一个受害者,法庭应当宣判其无罪并予以释放。

   一、被告人邓德韬不具有聚众斗殴的犯罪主观故意。

   聚众斗殴罪为故意犯罪,行为成立聚众斗殴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为要件。何为“聚众斗殴”故意呢?根据刑法理论,作为罪过形式之一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事实性认识和心理性意志。所谓事实性认识是指对构成事实的认识,包括认识内容即对行为的性质、客体、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其他法定事实等的认识;认识程度即认识结果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只限于认识结果的可能发生)。所谓心理性意志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意志,分希望(直接故意)和放任(间接故意)两种。 一般认为,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因此,可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表述为:行为人明知聚众斗殴的行为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为实现其他目的而放任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当然本罪作为聚众性犯罪,属必要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各共同犯罪人之间还必须存在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即行为人须具备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 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或是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是团伙间循环报复、打压异己,或是为了显威扬名而置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于不顾聚众殴斗,其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伤害甚至杀死对方。

   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邓德韬与被告人刘军、易炳松及易炳松的女儿四人在冷饮店里吃夜宵是一种正常朋友之间相聚,且当时相聚纯粹是出友朋友之间的交情,聊的也是日常琐事,可以肯定的说他们之间当时是没有什么预谋聚众斗殴行为存在的。后来,由于被告人周灵真不小心将被告人刘军的手划出血,被告人周灵真自愿与被告人刘军一道到冷饮店来协商赔偿事宜也是很正常的,被告人刘军带被告人周灵真来的目的就是看被告人邓德韬是否认识周(因为被告人刘军刚从外地回来),如果认识看在朋友情面上就算了,如果不认识则要求赔偿,而被告人周灵真跟被告人刘军到冷饮店来也是为了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所以说当初双方均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更没有聚众的主观故意。后来在协商过程中被告人刘军与被告人周灵真言语不和由吵嘴发生到相互打架,这也仅是由于民事纠纷引发的双方相互伤害的伤害行为。在被告人周灵真、周朝两人打被告人刘军一人时,被告人邓德韬为了制止打斗而将椅子丢过去的行为,不是为了加入斗殴而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刘军不受被告人周灵真和周朝两人的伤害。被告人邓德韬拿刀在手也完全是出于自我保护,毕竟对方是动用了两把砍刀,包括后来在被告人周朝冲向他时,他也只是用刀抵抗,这种抵抗是出于自卫之目的。这些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被告人邓德韬没有斗殴的主观故意,更没有聚众的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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