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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买卖中应存“买卖不破租赁”吗

来源:江油律师网 | 作者:唐其兵 | 时间:2017/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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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船舶买卖中,卖方出售船舶之前有时会有租约存在,国际上的一般做法是,船东可以转让租约的利益给买方,但租约下船东的义务不能转移给买方,除非买方和租家都同意。换言之,除非出租人先和承租人商谈同意出售船舶,取得承租人的同意,或者有些期租合同中有明示条文允许船东在船舶期间出售船舶。

  民法理论中有一个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和不动产租赁之间关系的原则,即“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船舶虽然在民法中的分类属于动产,但是由于具有不动产的性质,所以实践中往往将其作为不动产来对待。对于房屋、土地这类的不动产,民法把对弱势群体的权利的保护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这是因为在不动产租赁中,因租赁方本身不享有相应的不动产,相对于出租方而言,其在经济上往往处于劣势地位,衡量两者利益,法律当然倾向于保护承租人的生存权。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过程可以看出,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租赁。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出租人出卖不动产的,仅仅需要通知承租人。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对于船舶而言,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这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直接应用。然而,《海商法》虽然要求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通知承租人,但并没有规定应当以何种方式通知以及未通知承租人的后果。在不动产买卖中,之所以要求通知承租人,是因为承租人在这种情况下具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在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购买人购买租赁物的权利。而且,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因而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对于未通知承租人的船舶买卖是否有效,我国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我们认为,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船舶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那么在未通知承租人的船舶应该仍然有效,只是出租人对承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绝大多数的船舶买卖中都有“无负担保证”条款,即卖方出售的船舶在交船时无任何负担、租约、抵押、海事优先权。所以如果船舶遇到任何在交船前产生的索赔,卖方仅担保赔偿买方因此种索赔而遭受的所有损失。既然卖方在买卖合同下负有权利担保义务,那么如果买卖的船舶上附有租约,那么卖方构成违约,应对买方承担违约责任。在中国法下,无论买方是否知道船舶上附有租约,买方都应当继续履行租约。这样的规定某种程度上是对承租方利益的保护,但是另一方面对于买方而言是不利的。当买方购买船舶的时候很可能已经安排好了船舶的营运,而船舶上附有的租约会使买方的营运安排完全被破坏。而英国的相关判例在船舶买卖中并没有采取“买卖不破租赁”这一原则。我们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其实就是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中国法倾向保护承租人是为了保护先成立的合同;而英国法对船舶买卖和租约的关系的规定,是倾向保护船舶买方。因为英国法认为,买方购买船舶的最主要目的就是将其投入营运,仅有所有权而无法真正实现其效益,对买方没有任何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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